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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象检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住桂林市临桂区**栋**室,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贵华,广西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投资国家高回报为名,以“西部大开发”(又称“移民经济”、“商务商会运作”)为名在桂林市临桂区进行“连锁销售”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3800元至33500元申购款获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参加者发展下线人员缴纳申购款,分别按照“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的级别及不同代数获得数额不等的提成的方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此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多次在桂林市临桂区宣传讲解“西部大开发”传销知识,并先后将吕某某、王某某发展为下线,形成传销组织体系。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达三级以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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