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5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6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28日因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侦查机关认为,在刘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决)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该平台负责转账的人员,参与刘某某等人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张某甲的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院依法审查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刘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均以判决)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在不明知刘某某等人将银行卡用于传销活动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15日、10月23日先后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卡和一张工商银行卡提供给刘某某使用。2017年10月15日至11月18日期间,张某甲的上述银行账户被用于接受杨某某(已判决)等 “十大常委”转入的会员资金共计3092.774161万元。同时张某甲多次帮助刘某某等人转账。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未起到关键作用,不宜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组织、领导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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