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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组织卖淫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0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泸州市人,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单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冷刚,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11月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2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游某某、袁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信、QQ召集、组织卖淫妇女在重庆市渝中区、江北区、渝北区部分宾馆实施卖淫活动。2019年2、3月,游某某组建“重庆小面”微信群,群成员有袁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等十一人。对外以“经济”公司的名义固定组织、管理一批卖淫妇女(包括境外人员)在固定的酒店常住或到嫖客指定酒店从事卖淫活动。统一卖淫妇女称号安排实施卖淫活动,制定并告知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实施统一的嫖资分配方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游某某丈夫,于2019年3月进入该卖淫组织微信群,在群内负责发布嫖客信息,由其他人安排卖淫妇女实施卖淫活动,事后收取好处费100-200元。在卖淫组织中未有明确分工。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涉嫌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理由是:张某某于2019年3月加入该组织,时间较短,且在卖淫组织中未有明确分工,仅凭张某某在组织卖淫的团伙微信中客观存在,系主犯游某某的丈夫就涉嫌组织卖淫共同犯罪证据不足。在微信群中的客观存在与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只能证实其主观明知游某某等人涉嫌犯罪,无法证实其有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张某某负责在朋友圈中招募嫖客,不构成组织卖淫共同犯罪。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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