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公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0日、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5日、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到江苏省徐州市联络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策划通过利用移动社交软件进行淫秽表演从而牟取不法利益。之后同案人黄某某、杨某某分别纠集同案人付某某、孙某某(两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共同参与。同年4月18日,同案人黄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孙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来到莆田市涵江区,由同案人黄某某和杨某某共同出资租赁涵江区**街道**小区****用作生活住房及淫秽表演场所,而同案人付某某、孙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则按照商议约定的分工予以配合。
2019年4月19日至22日间,同案人黄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孙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花椒”、“陌陌”等移动社交直播平台上以直播方式发布用户“刷礼物”(即用户通过直播平台购买等额电子产品打赏直播平台主播)后可以观看淫秽表演的内容招揽顾客。同案人黄某某、付某某在直播平台表演具有性挑逗的动作从而吸引用户刷礼物进而观看,同案人杨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则在平台上使用语言帮助招揽顾客等,同案人杨某某、孙某某帮助添加微信好友以引导用户利用微信观看淫秽表演等。其间,在添加直播平台“刷礼物”的用户为微信软件好友后,同案人黄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等人利用微信软件视频通话功能进行淫秽表演共计三次,其中在上述租赁的****中表演两次、户外表演一次。进行淫秽表演时,同案人黄某某、付某某负责直接表演,同案人杨某某负责拍摄及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发出语音配合表演等,同案人孙某某负责望风等。至案发,同案人黄某某等人共获利约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在公安机关尚未发觉其犯罪事实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同案人黄某某等人手机等物证;
2.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鲍某某证言;
4.同案人黄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淫秽视频鉴定书等;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某等人,组织进行淫秽表演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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