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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公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街道**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日由龙门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次。同年830日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向龙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6日,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本案撤回起诉。2020年1月6日,龙门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4刑初170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7日,经召集张某甲,及其**村小组河上果园(耕地)周边土地权属人在**村小组2015年卫星影像图上指界,共同勾绘出四至范围图并签名确认,经龙门县国土资源局测量,张某甲被**高速项目征收河上果园(耕地)面积约28.24亩(包括果园内鱼塘1.6795亩)。根据**村小组提供的《**村高速公路征收明细表》和**高速项目征收张某甲权属土地的实地丈量面积登记,张某甲被**高速项目征收河上耕地总面积为31.0855亩(包括耕地29.406亩,果园内鱼塘1.6795亩),而经龙门县国土资源局测量,张某甲被**高速项目征收河上耕地面积约28.24亩,比其领取耕地补偿款面积相差了2.8455亩,按耕地每亩补偿价格51266元计算,张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报多领取耕地补偿款145877.403元,该笔款项是从**高速项目征收**村小组集体山地、园地的补偿款中获取,现导致**村小组发放集体山地、园地补偿款给村民出现缺口。

    2015年11月左右,**高速项目征收了**村小组张某甲的河上河下耕地及房屋、鱼塘,根据**村小组提供的《**村高速公路征收明细表》和**高速项目征收张某甲权属土地的实地丈量面积登记,张某甲被征收河上耕地及房屋折耕地面积29.406亩,每亩价格51266元,金额1507526元;鱼塘2.3285亩(其中包括河下鱼塘的面积0.649亩),每亩价格52300元,金额121780;合计金额1629306元。河下红线内361.693平方米、改道864.895平方米,合计亩数1.84亩,每亩价格51266元,合计金额94329元。经出示**村小组公帐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张某甲龙门农商银行账号为80010000371******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及张某甲提交**村小组出纳账本,与张某甲进行核对,经核对查明:2016年1月11日,**村小组支付给张某甲94329元,该笔款项是支付其河下耕地、改道的征地补偿款;2016年5月12日,**村小组支付给张某甲290000元2016年5月13日,张某甲将此笔款汇入张某乙(张某甲儿子)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账号为6217003170006******其中200000元是张某丙的征地补偿款的预支款项,50000元是吴某某向张某甲的借款(张某甲从自身的征地补偿款中预支),40000元是张某丁的征地补偿款的预支款项(后张某丁将此笔款项借给吴某某),此290000元均转给张某乙用于张某丙和吴某某两人购买车辆;2016年7月1日,**村小组支付给张某甲100000元,该笔款是其预支河上耕地及房屋折耕地、鱼塘征地补偿款,用于支付其在**大道旁(**村委附近)建造自住房屋的材料费及人工费;2016年7月11日,**村小组支付给张某甲230000元,该笔款是其预支河上耕地及房屋折耕地、鱼塘征地补偿款,张某甲当日取出该笔款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建造房屋的建筑材料,并于2016年7月12日转账110000元给张某戊的龙门农商银行**支行账号为80010001646******的账户,用于购买张某戊在其**大道旁(**村委附近)屋地旁边约1.2亩的鱼塘及菜地; 2017年1月17日,**村小组支付给张某甲1310958元,该笔款是支付其河上耕地及房屋折耕地、鱼塘征地补偿款,张某甲在该笔款中转账1000000元到其龙门农商银行账户作定期存款;2017年9月29日,**村小组支付给张某甲235840元,该笔款其中91000元是支付其“**山”的耕地征地补偿款,张某甲多次在该笔款提取现金用于支付结算房屋装修的材料人工等费用。

    经统计上述**村小组支付给张某甲的征地补偿款是2261127元(其中240000元分别是张某丙、张某丁的征地补偿款的预支款项),而其的实际征地补偿款是1814635元,张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村小组资金206492元分别用于购买张某戊在其**大道旁(**村委附近)屋地旁边约1.2亩的鱼塘及菜地,建造、装修**大道旁(**村委附近)的房屋,借款给吴某某购买车辆,2017年7月25日,张某甲拿现金人民币160000元存入**村小组公账账户归还给村集体,至今仍有46492元未归还给**村小组集体。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本院发现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后撤回起诉。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二款,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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