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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12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5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公司**,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号楼**单元**号,在京无暂住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 2020年10月9至2020年11月 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间,利用在加拿大为北京**公司(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大厦**座**室)招聘外教的职务便利,通过变卖公司出资购买的车辆等方式,侵占公司钱款14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9日被民警查获归案,归案后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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