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公诉刑不诉〔2019〕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80********,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现住范县**乡**村**号,农民。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0日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7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2月,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50023钻井队在华池县**乡境内实施钻井作业期间,该队队长王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配属司机田某某(另案处理)盗卖公司柴油时,王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田某某的甘M8****号皮卡车盗装柴油8次,220升装30桶,50升3桶,25升36壶,共计7650升,价值55080元,另查明,田某某付给张某某600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甘M8****“庆铃”皮卡车;
2、书证户籍证明和政治面貌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华池县物价局柴油价格说明、退还柴油证明等;
3、证人王某甲、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务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职务侵占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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