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1〕1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区**路**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曾因犯贪污罪,于2001年5月15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金华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将公司仓库内被其他客户退还的齿轮套件卖给公司客户周某某,取得货款合计人民币61850元。其收款后将钱款占为己有,未上交公司。
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张某某退赔给被害人曹某某的妻子朱某某人民币6185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离职证明、工资结清证明、工资明细单、劳动合同复印件、银行转账截图、谅解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全额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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