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9********,汉族,小学文化,贵州**服饰有限公司仓库配货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小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贵州**服饰有限公司仓库配货员张某某与仓库管理员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该公司仓库内的西装等货物以低价出售给兴义及六盘水的进货商。二人从中获利49639.5元人民币。经鉴定,二人私自出售的货物价值人民币89409.72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宋某某家属已退赔该公司9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材料、银行流水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进货明细单、库房私发红果店产品、劳动合同书、配货员、货品部主管岗位职责说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红果门店进货汇总、收据复印件、领条;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宋某某供述;
4.侦查笔录:辨认嫌疑人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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