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26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物流有限公司原车辆调度员,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村**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家园**组团**栋**单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2020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0日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入职被害单位重庆**物流有限公司长寿片区任调度员,主要工作职责为安排货运调度车辆运送货物,并收取客户货运费,收取后应上交公司。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张某某利用调度员的职务之便,将客户交付的货运费共计人民币77838.36元占为己有,拒不归还,将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日常消费、家庭开支等。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例会记录、货运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钟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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