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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职务侵占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公司**,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区**栋**-**。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海波,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局于2020年3月17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项目部**、人事**期间,利用负责统计考勤、薪酬核算等事务的职务便利,伪造已离职人员徐某某、付某某、舒某某、蒋某某、唐某某、杨某某、毛某某等7人上班考勤的记录,骗取公司继续对上述离职人员发放工资,张某某利用经手工资的便利再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经核算,张某某侵占**公司款项共计162349元,并陆续将该款项用于购房等个人生活支出。2018年9月,张某某向**公司退还赃款83947.42元。

2019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3日,张某某家属向**公司退还赃款87106.3元,案发后张某某已取得**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谅解书、劳动合同书、**公司岗位说明书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退赃退赔、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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