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69********,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乡**村**社**号,原系贺兰县**社**。于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3月15日、2020年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贺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8年5月,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决定对贺兰县**社村民的农业用地进行征用,征用后土地由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四水渔业项目建设。在征用过程中部分村民认为当时的补偿标准不合理,即没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直到2010年3月份,剩余的村民才陆续签订协议,领取土地补偿金,6月全部签完。时任贺兰县**社**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也签订了协议,领取了补偿款。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因不满补偿标准不断上访。2015年2月13日,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支付30万元分给五渠村村民进行补偿,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收到30万元后并没有给**村村民发放,而是将30万补偿金与梁**、徐**各自分发,占为己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贺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30万元属**村**社村民的集体财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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