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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职务侵占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二部刑不诉〔2020〕Z2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原系**汽车有限公司**乘用车公司人事总务部职工,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大道********单元**房,家住上址。20191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110日,由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经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胡仕波,男,身份证号4301231978********,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执业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2********,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号。

本案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4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7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汽车有限公司**乘用车公司聘用,后被调整到**乘用车公司人事总务部薪酬福利科负责工资计算、核算等工作。20196月至91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核算、制作公司员工5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汇总表及明细表时,每月从中虚增部分员工的工资,经审批后在公司财务系统内将虚增款项录入其个人月工资中,并在每月工资发放时将所虚增的工资转入招商银行62148302********工资卡账户,其中,5月份共虚增人民币17533元,6月份共虚增人民币41841.86元,7月份共虚增人民币187490元,8月份共虚增人民币308800元,合计共虚增人民币555664.86元,后用于偿还其个人所借款项。同年913日,被**乘用车公司发现后,向**乘用车公司退还全部款项。同年1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侵占公司财物共人民币555664.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被公司立案调查前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如数退回所侵占的款项,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3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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