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巷**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浙江省**水产品有限公司从事即食羊栖菜销售业务期间,利用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本应由公司收取的货款人民币157650元非法占为己有。2018年,该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陆续向该公司还款人民币23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退还全部货款并取得该公司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流水、领款凭证、客户欠款核对表、**公司工资表、作案经过、对账单、收条、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刘某某、池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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