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原阳泉市**商贸中心业务员,住阳泉市郊区**园**楼**单元**号。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利用担任阳泉市**商贸中心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货款共计78795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利用担任阳泉市**商贸中心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该公司货款78795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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