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尖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尖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0日晚,因赵某某与王某甲发生矛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遂在赵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下,驾车拉载孙某甲(已判决)、孙某乙(已判决)、高某某(已判决)、云某某(身份不详)、小某某(身份不详)等人与王某甲方人员持械发生殴斗,在打斗过程中,因张某某所驾车辆玻璃被对方砸坏,故下车将对方车辆玻璃砸坏。孙某乙、高某某下车后持砍刀与对方开始厮打,并将王某乙(另案处理)砍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故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