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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密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现住址北京市密云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1日,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甲、曹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8年5月26日22时许,因周某某(另案处理)遭到贺某某(另案处理)辱骂,与贺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并约架。后王某甲、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纠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贺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密云区久润小区附近马路上聚众斗殴。聚众斗殴过程中,造成曹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曹某某(另案处理)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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