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330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山东省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邹平市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2020年3月6日依法退回邹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晚,马某某、马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党某与马某丁、由某某、马某丙(均另案处理)及张某乙等人在邹平市**酒店吃饭喝酒。其间,马某甲与党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党某持刀威胁马某甲,被人劝阻后党某离开**酒店。马某甲、马某某丁、马某丙三人商议与党某约架,马某甲通过电话与党某约定在邹平市**街道**村小广场打架。之后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丁纠集李某某、王某某、由某某、马某丙、马某乙、张某乙等人到**街道办事处**村马某某的租房处,马某某、马某甲取出稿柄分发,李某某打电话又纠集曲某某、夏某到**广场帮忙打架。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丁、王某某、李某某手持稿柄,马某甲携带辣椒水,与由某某、张某乙等人一起赶至**村小广场。几分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车载党某(携带一把匕首)、孙某某(绰号“**”)到达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孙某某吆喝:“让你们见识一下什么是真正的黑社会”,之后孙某某推了张某乙一下,马某某喊了一声:“打”,马某甲用辣椒水喷了对方,党某逃离现场,马某某、马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和马某丁用稿把对孙某某、张某甲猛打,致孙某某右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背部及右上臂挫伤、右膝下擦伤,致张某甲后背两处挫伤。经邹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硬膜外血肿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枕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背部及右上臂挫伤均为轻微伤;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5日,经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邹平市公安局第一工业园派出所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党某报警后邹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张某甲到案的基本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查询,证实:经查询,张某甲无犯罪前科。
(二)鉴定意见
邹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孙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三)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乙辨认出手持稿柄把打架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
(四)证人证言
1.同案证人马某甲、由某某、马某乙供述,证实:马某甲与韩某某(党某)发生矛盾,后约定打架。马某甲等人到拿着槁柄、拖把杆、辣椒水去**村小广场。孙某某推了一个人,双方打了起来,马某甲、马某某、马某丁殴打孙某某。
2.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村,其没有动手,其他人的打了**和一个胖子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王某某、马某乙、马某甲要去**跟韩某某打架,何某某回家了,之后的事情不知道。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推了张某乙一下,马某某喊打,马某甲、马某丁、李某某用棍子朝孙某某打,不认识的那三个男子也对着孙某某拳打脚踢。
5.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马某某、马某甲、王某某等人携带稿把到**小广场,后听马某说打了“**”头部。
(四)同案人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马某甲、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马某甲与韩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定到**小广场打架,马某甲、马某丁、李某某、王某某等人携带稿把,马某甲携带辣椒水,对方孙某某推了一个人,并说话威胁,马某甲等人用稿把殴打孙某某、张某甲。
2.同案人党某、孙某某供述,证实:党某与马某甲发生矛盾,后约定在**村小广场打架。张某甲驾车载党某、孙某某、张某甲。三人赶到**村小广场后,党某被人用辣椒水喷了眼睛,之后党某就跑了,孙某某被人殴打后住院。
(五)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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