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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2000********,汉族,大学文化,学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西区**排**号,现住地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门**室。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2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8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3日22时许,张某某与佘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宝坻区**街道“**”饭店内,因琐事与王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并约定在该饭店处聚众斗殴,后张某某纠集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纠集王某甲(另作处理)、赵某某(另作处理)等人,伙同佘某某、陈某某纠集的十余人,与王某某、许某某纠集的霍某某(另作处理)、李某乙(不满十六周岁)等人持砖头、啤酒瓶聚众斗殴,致李某甲、李某乙受伤。

案发后,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1、​ 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1、​ 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辨认笔录等笔录;

1、​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真诚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在校学生,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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