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2002********,河北省人,汉族,中专文化,邯郸**技工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公寓**号。2020年5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苏某某(另案处理)与同在天津市津南区**食品有限公司务工的王某甲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当晚20时许,苏某某为泄私愤,遂纠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马某甲、卫某某(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又纠集王某乙(另案处理),马某甲纠集同行的马某乙共同来到该公司门口,在苏某某与王某甲发生口角争执后,上述人员伙同苏某某共同对王某甲进行拳脚殴打,致王某甲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擦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王某甲报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马某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马某乙及上述人员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医院诊断证明书、在校表现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人纠集积极参与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其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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