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住威宁县**镇**社区**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10月16日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张某乙(另案处理)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因口角发生纠纷,2020年7月14日双方在QQ上约定打架。张某乙便邀约刘某某、赵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伙同张某甲等人和李某某打架,因双方先后约定了多个地点打架,李某某均未到场。当日24时许,张某乙便带领所邀约人员到威宁自治县**镇**村**组李某某家附近找到李某某,见只有李某某一人,张某乙、张某甲、袁某某便持甩棍、木棒,刘某某用石头对李某某身体及头部进行殴打,赵某某、杨某某用拳脚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住院。
2020年8月2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张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甲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宽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张某甲家属向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2、李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供述;4、证人李彩等人的证言;5、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聚众斗殴罪。但张某甲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和解,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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