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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聚众斗殴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高新检公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云南省昆明市人,共青团员,务工,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崇明县**村。案发时系云南省**学校在读学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上午,陈某某(系张某某的同学)和董某某(另案处理)因在工作中发生矛盾、口角,遂相约打架。同日19时50分许,陈某某纠集张某某、王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董某某纠集其同学多人,双方在潍坊高新区**期东门口发生斗殴。期间,陈某某、王某某、谷某某使用拳脚、张某某使用拳脚、甩棍将董某某打伤。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2.同案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谷某某、证人徐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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