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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聚众斗殴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1********,白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阮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凌晨,靳某某(已起诉)、赵某某(已起诉)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公园路生活桥与杨某某(已起诉)等人发生口角,后杨某某打电话邀约卯某某(已起诉)到生活桥后,被巡逻警察看见并驱散,杨某某、靳某某便互加微信,双方约定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创美农贸市场路口处打架,靳某某、赵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在约定地点吃烧烤等候杨某某等人,杨某某等人到现场后,双方即持械斗殴,赵某甲被打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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