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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聚众斗殴案)_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社区,住敦化市**街**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7月2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安某某(已起诉)、柳某某(已起诉)、陈某某(相对不起诉)、曹某某(相对不起诉)涉嫌聚众斗殴罪、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9时许,在敦化市胜利街渤海广场,邸某某、巴某某(不满16周岁)等人在玩耍时将自行车停放在广场石碑南侧通道上,陈某某在该通道上行走时以自行车挡道为由与邸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通过微信纠集安某某,安某某纠集柳某某、孙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邸某某通过电话纠集张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曹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双方人员到达渤海广场石碑后侧后使用拳脚相互厮打。后张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一)门诊诊断书、刑事判决书、损伤鉴定所需材料告知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等书证;

(二)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巴某某、邸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南某某、安某某、柳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清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五)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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