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绰号“腾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租住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区**号(户籍地徐州市沛县**城**路**号**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医药高新区公安分局刑拘并上网追逃,同年9月1日被该分局抓获,同年9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并于11月20日重新受案,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初,赵某某(已判决)欲承揽**集团在本市经济开发区野徐镇楮雅村的土方工程,遂强行让与**集团已有合作意向的陈某某退出。后赵某某与杨某甲(已起诉)约定,相关工程由杨某甲承揽。赵某某因杨某甲未完全给付其约定钱款,于同年3月上旬,多次带人至杨某甲工地阻工。2012年3月10日,杨某甲得知赵某某又纠集张某乙、朱某某、顾某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前来阻工。遂电话联系杨某乙(已起诉),让其帮助喊人。其后,杨某乙电话联系刘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又电话联系缪某某(已判决)并让其喊人。缪某某即纠集王某某、季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上述四人均已判决)等人至工地,与赵某某一方发生持械聚众斗殴,致使张某乙受轻伤、朱某某受轻微伤。期间,许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扔石头”的方式参与斗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此次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人员,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