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寿光**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2018年11月2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底,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其租给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的厂区被奎文区人民法院拍卖,伙同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四人分别伪造“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后刘某某、李某某之子李某一出面分别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潍坊市奎文区法院停止执行,对张某某已被拍卖的抵押物进行重新评估,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刘某某、张某乙又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被驳回。
2.2018年9月份,李某甲以其子李某乙的名义,使用伙同张某甲伪造的房屋租赁合同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甲抵押厂区的买受人山东**有限公司履行虚假的租赁合同,寿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并已取得山东**有限公司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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