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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假诉讼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乡**村**组,现住:敦化市**乡**村**组。因涉嫌虚假诉讼罪,2019年7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黑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

一、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期间,敦化市黑石乡新立村时任主任张某某,将黑石乡新立村委会起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称在2001年左右,黑石乡新立村修道,新立村委会向张某某本人借款24532.04元,证据为黑石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张。张某某一审胜诉后,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敦化市人民法院再审以张某某主张的基础事实不能认定为由,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张某某将此案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后,州中法再次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张某某在法院庭审过程中虚构2001年左右黑石乡新立村修村路的事实,起诉黑石乡新立村委会得到钱款24532.04元,在法院多次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至今钱款仍不退回,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

二、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期间,敦化市黑石乡新立村主任张某某将黑石乡新立村村委会起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称在2001年左右,黑石乡新立村修道,为此新立村村委会向张某某本人借款24532.04元,证据为黑石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张。张某某一审胜诉后,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敦化市人民法院再审以张某某主张的基础事实不能认定为由,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张某某将此案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后,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再次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张某某称其起诉黑石乡新立村村委会欠自己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当时的原始借条交给了黑石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王彦,王彦根据原始借条给其出具了收款凭证一张。其就是根据这个收款凭证起诉黑石乡新立村村委会的,虽然在敦化市人民法院开庭时提供的证据有误,但自己替村委会支付各种费用的事属实。

现王彦证实,张某某确实向黑石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供了一些原始借条,其为张某某出具的收款凭证,依据的就是张某某提供的原始借条。后因黑石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搬家,原始借条丢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会议记录、法庭记录、调查笔录、听证会笔录、一审判决书、再审判决书、州法院判决书、烟田打机井申请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接收使用书、收款凭证、付款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

(二)证人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曲某某、贾某某、董某某、韩某某、曲某某、曲某某、孙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曲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破案、抓获经过、说明。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始终没有提供出张某某、王某某所说的原始借条,原始借条到底有还是没有,黑石乡新立村村委会到底是欠某某钱还是不欠,现无法证实。本院仍然认为敦化市公安局黑石派出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要求起诉的内容必须是虚假的,现侦查机关无法查清村委会是否欠张某某钱,只有借条本身证实,原始凭证是否存在无法核实,且张某某辩称确有债务关系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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