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安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2年9月,朱某某(已另案处理)为使**公司的土地、厂房免于被抵偿债务,遂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张某某等人通过制作四方协议、办理抵押公证、利用第三人账户循环打款等方式将朱某某与姜某某等人之间个人债务转变为姜某某与浙江**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有优先权的1900万的对公债务。2013年,姜某某依据执行证书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00万元的优先抵押债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帮助制作虚假材料,制造**公司向姜某某的虚假借款500万元的转账流水。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2013年6月25日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其借款200万元,并提供虚假债权债务的转账流水,导致安吉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湖安商外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笔债权。
3、2012年9月13日,浙江**生态食业公司向易某某借款200万元,2012年10月13日,浙江**生态食业有限公司向姜某某转账200万元,由姜某某将该200万元转账给易某某代为偿还该笔债务。2013年6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姜某某以姜某某的名义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浙江**生态食业有限公司归还姜某某代为偿还的200万元,安吉县人民法院因此出具(2013)湖安商外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姜某某对力求公司的债权。该笔诉讼的诉讼费用实际由张某某代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安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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