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0********,汉族,中专毕业,新乡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街**号**号楼**单元**层**号,住新乡市牧野区**道**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韦某某、韩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1日两次退回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6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起诉。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新乡市**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配件加工业务,但是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新乡市**设备有限公司法人韦某某(不起诉)的要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联系韩某某(不起诉),再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韦某某支付77000元的开票费用的方式,从河北省献县**销售有限公司取得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78634.61元,增值税税额共计149367.89元,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月28日新乡市**设备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49367.89元及滞纳金57805.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购销合同、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2.证人韦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韦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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