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鄱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1日,黄某某注册登记成立了鄱阳县**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院”),黄某某系**医院的法人、实际控制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医院的出纳。
为加大医院的营业额,**医院成立市场部,市场部的主要职责是联系乡医、村医,并向乡医、村医宣传,只要转诊患者到**医院治疗,医院会支付患者总治疗费用的10%-15%作为回扣。因卫计委明文禁止有偿转诊行为,**医院无法将该笔费用作为账目开支,为冲销该笔费用,黄某某授意**医院的员工以广告费、宣传费的名义到**局代开了票面金额为4745021元的普通发票。其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按照会计刘某某书写的发票内容和金额到税务部门代开了近三百万元的发票。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案,并积极退缴116万元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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