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发票案)(公开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杨华九州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9日再次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24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6日至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0日至3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许某某(另案处理)之托,通过在网上认识的一出售发票人员处购得三组发票,其将开发票的具体信息及邮寄地址发给对方,该三组发票销货单位为“通化县**镇**车业销售部”,发票号为00009731、00009732、00009733,每组金额为人民币57万元,合计人民币171万元。出售发票人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辽宁省铁岭**运输有限公司会计陈某某,陈某某随后到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未通过认证。经税务机关调查认定该三组发票未在开票系统中开具,也未申报缴税。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