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2********,汉族,高中文化,丹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新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底4初,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贡某某(已起诉)的指使下,将不是其所承包的工程(“徐家跳东河沟改造工程”、“B区高温补苗人工工资”)所涉及的工程款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票面金额合计858283元(一份发票号00613974,金额667800元,税额24908.9元;一份发票号00613929,金额190483元,税额7104.96元),并将该两张发票提供给江苏**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增加公司成本,以减少该公司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犯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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