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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发票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3********,汉族,高中文化,仁怀市**有限公司财务主任,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李某某(本院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办公室向李某某汇报仁怀市**有限责任公司和仁怀市**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季度的利润情况,为增加成本支出,少缴企业所得税,李某某安排张某某开具发票来冲抵费用,做成本处理。张某某随后联系了开票公司贵州**贸易有限公司和贵州**商贸有限公司,虚构货物交易以仁怀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贵州**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799155元、从贵州**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698965元;以仁怀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贵州**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601100元、从贵州**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703160元。共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802380元,从而少缴企业所得税560476元。2019年3月,遵义市税务稽查局检查发现仁怀市**有限公司从贵州**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799155元系虚开后,仁怀市**有限责任公司和仁怀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补缴了企业所得税。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本案在被税务稽查查处79万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仁怀市**有限责任公司、仁怀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动自查,发现上述二家公司存在的其他共计三笔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并及时进行了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并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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