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68********,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大学*乙研究院市场品牌部市场总监。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道**里**门**号,现住地天津市和平区**邸**号楼**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大学*乙研究院市场品牌部负责人,2016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经其介绍,通过刘某某、孙某某,由徐某某、鲍某某(另案处理)用实际控制的天津*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天津*乙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天津*甲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乙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丙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天津*丙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大学*甲研究院、**大学*乙研究院虚开普通发票35张,价税合计1497760元。张某某自己使用2张,价税合计17000元,其余33张,价税合计1480760元,侯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发放劳务费。
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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