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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发票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现住**街**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9年10月8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王某某在任敦化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平公司账目,指使蒋某某(另案处理)给敦化市天域市政公司开具四十二万元的运输类发票。后蒋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帮忙,张某某为挣取开发票好处费,找到孙某某帮忙,孙某某用手中冯某某等多名大车司机的税控机及身份证,在明知自己与敦化市天域市政公司未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按照张某某提供的敦化市**有限公司名义及纳税人识别号,为敦化市天域市政公司开具四十一张运输类发票共计420250元。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四十一张运输类发票交给蒋某某,并收取蒋某某开发票税费、开发票好处费。蒋某某将四十一张金额共计420250元的运输类发票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自己与大车司机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将上述运输类发票正常入公司账内。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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