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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发票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小**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凌杰, 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购买受票单位为杭州**清洗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园林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999627.2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上述受票单位获取发票后,均将发票用于抵扣经营成本。

2019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通过上述受票单位,已向杭州市萧山区税务机关、滨江区税务机关补缴相关税费。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记账凭证、购货合同、销货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购销合同、送货单、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同案人俞某某的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詹某某、叶某某、谢某某、熊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人章某某、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费、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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