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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发票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四部刑不诉〔2021〕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巷**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5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某某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在明知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手续费的形式取得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开具的普通发票8份,发票金额为699029.13元,税额20970.87元,合计720000元。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该8份普通发票计入公司成本和费用向税务部门申报。

案发后,某某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罚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发票明细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银行汇票、转账记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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