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诸检刑不诉〔2020〕14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4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诸暨市**机械厂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诸暨市**机械厂的实际经营人。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以支付1%-1.5%开票费的方式,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诸暨市**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价税合计1216010元。后将上述发票入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补缴税款17.9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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