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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发票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79********,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乡**村**号,住址天津市海洋高新区**园**栋**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际承揽天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部分工程项目,为顺利结算工程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自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7年12月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201.7万元。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公司,并顺利结算工程款。

2019年7月3日,**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689227.71元。

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打击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劳务服务协议》及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聂某某、高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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