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小额项目部经理,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担任**有限公司小额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项目具体施工过程中,采用支付票面总金额5%的手续费、伪造虚假购销合同、资金回流等手段,虚构向上饶市**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水泥,从上饶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某某(另案处理)处取得上饶市**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合计685341.8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税额合计116508.14元,价税合计80185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建筑工程(福建)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用于申报抵扣其负责的工程项目相应的进项税款。**建筑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至4月期间进行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并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合计116508.14元。
案发后,**建筑工程(福建)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有税务机关调查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简某某真、吴某红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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