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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8********,汉族,高中,甘肃*甲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街**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3日,被不起诉张某某在其任法人的甘肃*甲有限公司在和江苏省泰兴市*乙有限公司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江苏泰兴市*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 份,发票代码:320015****,发票代码:0011****-0011****,合计金额1983333.32 元,合计税额218166.68 元,并于2016年4月全额抵扣,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18166.68元。破案后,张某某补交增值税218166.68 元,滞纳金65668.17 元,城市建设维护建设税15962.67元,教育附加费6841.14 元,地方教育附加费4560.76 元,合计共补缴税金311199.42 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涉民营企业案件“慎捕慎诉”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其犯罪行为及到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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