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0〕Z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月**日,湖南省古丈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5********,苗族,高中文化,绵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10月2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016年8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绵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抵扣公司税款为目的,先后两次以支付开票手续费为条件,从绵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孙某某(另案处理)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1590697元(其中发票金额为1359576元、税额为231121元),后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在税务部门抵扣税款231128元。2017年8月1日、8月29日,张某某先后到税务部门补交之前抵扣的税款、少交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共计309481元。
2020年10月16日,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挽回国家税收损失以及正在经营民营企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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