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41983********,汉族,高中文化,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住河南省镇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无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江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并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51535.28元。
2019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昆山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昆山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全额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进项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税务处理决定书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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