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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住无锡市惠山区**号**室(户籍在河南省清丰县**乡**村**排)。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27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1次,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孔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经李某某等人介绍,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为孔某某经营的梁溪区**服务部(已注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税额共计人民币110344.82元。上述发票于当月月末已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8年7月,无锡市梁溪区税务局发现涉案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异常,并于2018年8月要求纳税人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2019年1月,无锡市梁溪区**服务部更正了2018年8月所属期的增值税申报表,以进项税款转出的方式补缴了涉案税款。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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