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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0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不起诉)的总经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10份出票单位为杭州*甲有限公司、杭州*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63555.5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6804.45元。上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成功申报抵扣。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12日,该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14680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入库凭单、辅助项目明细账、记账凭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建行客户专用回单

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电子缴款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全额补缴税款,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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