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201111983********,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幢**单元**室。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赵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营的南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公司对公账户资金回流,银行卡转账,现金等方式,从鲁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处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约7.5%-9%的开票费用。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约人民币332万元,税额约人民币43万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被用于申报抵扣,现已全部补缴。
2016年4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得知该公司从鲁某某处接收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将开票费通过银行卡支付给鲁某某,后张某某于2018年3月离开该公司,期间共计从鲁某某处接受南京市浦口区**日用百货店、南京市浦口区**机械设备加工厂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共计人民币79507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15523.86元。
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鲁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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