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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电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乡**村,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份,重庆**电气有限公司在与天津**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手机号码为1382142****的电话以支付点子费人民币18000元的方式获取了3张开票方天津**公司、受票方为重庆**电气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人民币299087.18元,税额人民币50844.82元,并用于税务机关抵扣税款。

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4月29日,重庆**电气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江津区税务局补缴税款、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28362.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凭证、企业营业执照等书证;

2.​ 证人彭某某、周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主动补缴税收的积极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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