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27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3********,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经营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情况下,为非法抵扣税款,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麻某某为自己虚开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98940.75元,其中税额152819.92元。后**公司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152819.92元。
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简要案情,**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入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浙江泰隆银行交易记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及情况说明。
2、**公司、上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及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表。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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