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机械厂投资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南京**机械厂(以下简称**厂)实际经营人。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厂与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以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材料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厂为购买方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票号38547191、39352037、39352038、39340632、39340633、42810458-42810460、11524285、11524286、11527745、11527746),税额共计人民币176390.8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213984.3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用于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后**厂补缴税款。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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