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12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经营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在与常州**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情况下,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让该公司工作人员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278384.6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7325.39元,后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予以认证抵扣。
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经营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在与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情况下,让该公司工作人员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42002.5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8140.43元,后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予以认证抵扣。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补缴全部税额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翟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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